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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七天猶豫期退還】與【六個月內瑕疵退還賠償】之差別為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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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7 08:11:43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買了物品卻後悔,買受人想要將物品退還給出賣人,有何法律依據?有沒有其他責任?此部份因為消保法對於退還物品之規定只限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消費者有解除權,在一般買買購物則必須依照一般契約解除相關規定辦理。

 如以較為易解的分別說明,七天猶豫期可在七天內試用該產品,如發現瑕疵或非期待(例:衝動性購買,最後後悔想要退還),雙方購買契約可無條件解除(不違雙方公平下),而「六個月瑕疵訴訟」,則是超過這七天(含)後,除非能夠發現明顯瑕疵,並證明為買家過失,在六個月內提出主張,才能有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換新品、減價金的權利。

一、消費者保護法:
 在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情形,消費者有七天的「猶豫期」,在受領物品七天之內,消費者如果覺得購買的物品不合用,或是其他原因,皆可將物品退還出賣人,解除其買賣契約。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亦可於七天內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七日內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適用於所有買賣型態?
 由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所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關七日解除權的行使,只適用在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的情形。至於其他買賣型態,只能依照民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有關的權利,並不能行使本條的權利。

二、民法的規定:
 依據民法的規定,買賣契約一旦合法、有效成立,除非當事人有得解除契約事由,為交易安全,原則上是不得解除契約。
 為增進交易信用及交易安全,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的瑕疵擔保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關於「權利瑕疵」部分,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未盡此項義務,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參照)。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部分,則指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但書參照)。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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