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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花費上百萬 才發現女友為酒店名花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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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18 00:59:42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小戴六年前和前女友依婷交往且同居,依婷陸續以繳卡費、車貸、生活費等名目向小戴要錢。小戴後來從依婷的筆記本發現,依婷是酒國名花,花名「童心」,與不少政商名流交往,並從對方身上撈錢。筆記本中清楚記載依婷的戰績,依婷前後花了小戴230萬元,依婷曾同意支付150萬元,作為男方不再繼續糾纏的對價。

  法院審理認定,戴男非法取得筆記本不能做為證據,但以陳女曾表明同意支付150萬元,做為男方不再繼續糾纏的對價,因此判陳女須返還150萬元。

法律教室:

民法第474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消費借貸之成立,除借貸物之交付外,須兩造當事人有借貸合意始得成立。
小戴主張依婷向伊借用金錢,為依婷所否認;小戴提出之筆記本影本,係未經依婷同意而影印依婷所有之筆記本,乃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得為證據。

小戴和依婷原屬同居關係。分手後,小戴向依婷要求歸還同居期間之花費230萬元,依婷則擬以150萬元交付小戴以切斷兩造間關係,故於筆記本記載2005年(民國九十四年)目標還小戴150萬元之事實,為依婷所自認。參諸小戴提出要求依婷還款之錄音譯本,及聲請支付命令時陳稱其同意依婷僅返還150萬元等事實。可推知兩方同居期間,小戴可能支出較多生活費用。

分手後,兩方曾就該生活費用負擔發生爭執,嗣後達成由依婷給付150萬元以終止兩方間爭執,則兩方就同居期間生活費應已成立,由依婷給付150萬元之和解。該項和解雖未定給付期限,惟小戴於96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依婷於文到40日內返還,依婷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則小戴追加依協議即和解關係,請求依婷給付15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照:97,訴, 213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98,上易, 772臺灣高等法院)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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