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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男子買賣偽鈔 地院判三年四個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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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8-29 00:19:04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男子買賣偽鈔 地院判三年四個月

  有一賈姓男子買賣偽鈔,利用在夜市向攤商購物機會趁機「洗錢」,遭警檢查獲查扣相關證物法辦。雖然賈嫌辯稱有精神方面疾病,意圖脫罪,但是地方法院審理不予採信,依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判刑三年四個月。
  警察局員警循線,去年一月十七日在賈姓男子(三十四歲,有毒品、竊盜前科)台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查扣二十五張千元偽鈔。根據地方法院判決書,賈嫌供稱其中五張千元偽鈔,已透過在羅斯福路公館夜市向攤商購物「洗錢」用掉了;至於偽鈔來源,依一比三比例代價,以新台幣一萬元價格,向綽號「小胖」男子購得偽鈔三十張共3萬元。地院判決書指出,這批查扣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於偽造,雖然賈嫌表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案發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等。但是承審法官依醫院鑑定結果判定不予採信,依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判刑三年四個月。全案仍可上訴。

法律教室:

  賈嫌甫出獄未滿一年,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台幣1萬元,購買偽造新台幣3萬元仟元紙幣計30張,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此一階段行為觸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嗣後,復以5張仟元偽鈔向攤商購物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謂:「指經偽造或變造之物冒充真物,以真物通常之用法,加以使用,而使冒充物如真物而流通」。至此一犯罪行為階段係觸犯刑法第196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此罪為擇一構成要件即成立該罪,賈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另,賈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有偽造通用紙幣2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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