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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打破車窗救人,不負賠償責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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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2-19 00:52:20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打破車窗救人,不負賠償責任

前些日子,雲林縣斗六市一位六十多歲的蔡姓婦人,一天凌晨,突然百感交集,覺得人生乏味,了無生趣,想找個好地方結束自己的生命,便駕著自用的汽車外出遊走,最後來到好山好水的古坑鄉劍湖山樂園開設的王子大飯店附近,將車停在路旁,吞下大量安眠藥尋短。在藥力發作陷入昏迷以前,打電話向知交好友訣別,這位機警的好友接到電話後知道她要走向絕路,除了好言相勸外,並探知她停車所在,然後馬上向警消人員求救。警消人員迅速趕抵現場,找到蔡婦汽車時,只見車門緊鎖,大聲呼喊都無回應。判斷人已陷入昏迷,因為情況緊急,當機立斷,將車窗玻璃擊破救人。這時候的蔡婦已人事不知,立即送到附近的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才將她的寶貴性命在鬼門關前攔截回來。

第二天一大早,蔡姓婦人由她的好友陪同前往處理這案件的警察派出所,要領回前一天自己駕駛的汽車,當她一眼看到汽車的車窗玻璃被打破,馬上光火指責警方不應該打破她的車窗玻璃。承辦警員雖然婉言解釋,說明因為當時情況急迫,不得不將車窗玻璃打破救她的性命,蔡姓婦人聽了以後不但沒有感謝警方救命之恩,反而向警方嗆聲說:「我都不想活了,為什麼要救我」?似乎是責怪警方多管閒事?後來還在派出所大聲咆哮,要求警方賠償打破車窗玻璃的損失。陪同前往取車的女友對蔡姓婦人脫軌演出委實看不下去,連哄帶勸,硬將她拉進汽車離去。

到目前為止,沒有蔡姓婦人再向警方索賠的新聞傳出,想必是蔡姓婦人經歷了這趟鬼門關前生死之旅以後,參透了人生真正的意義,不再計較身外之物的金錢數字。或許是她自己覺得若再積極要求警方賠償,消息傳開後,會被外界譏為「恩將仇報」,畢竟這條命是警消人員合力救回來的,為了避免引起外界的不良評價,就讓這件事不了了之。

不問蔡姓婦人採取「煞車」的想法是什麼?她不再用強烈而積極的手法向警方索賠,的確是一招蠻不錯的決定,一味為索賠的事糾纏不清,耗費掉的金錢,恐遠不止更換車窗玻璃的代價,到頭來卻還是一場空,什麼錢都拿不到手!

車窗玻璃為警消人員故意擊破,這是不爭的事實,為什麼向這些人索賠會破功呢?若將個中原因說明白,這就得自民法的相關規定說起:

要別人賠償損害,在民法上是一種權利的行使,這種權利是怎麼發生的呢?這就得看法律的規定,損害賠償的權利與義務,規定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其中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合於這項法條所定的情形,便發生損害賠償債的關係。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人,法律既明定要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行為人便是賠償義務人;義務人的相對人,是擁有權利可以要求義務人賠償損害的權利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統由「債」的關係而發生,在有些場合,也稱作「債務人」與「債權人」。

擁有權利的人,他們的權利在通常的狀況下,都要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他人任意加以侵害,有時除負起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外,同時更要負起刑事責任。故意擊破他人車窗玻璃,犯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還要依民法賠償損害。不過這只是原則,有些例外的加害情形,行為人是不須負賠償責任的,像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緊急避難」行為,便是侵害權利的行為人,不須賠償的一個例外規定。緊急避難的法條中的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據這法條的內容加以分析,要符合「緊急避難」的規定,必須具備下列三個要件:第一、要有急迫的危險存在:危險是成立緊急避難的前提要件,沒有危險就不必避難;而且危險必須是非常的急迫,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不是急迫的危險,儘可能運用其他方法來化解,並無必要進行「緊急避難」。第二、必須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到急迫的危險。天然的災害或者受到動物的攻擊,固然可以展開避難行為,即使是人為的危難,一樣也可以對之為避難行為。作為避難保護的利益,限於上面列舉的四種,自己或他人的其他權利受到危險,就現行民法來說,則不容許有避難的行為。第三、避難行為不可以超過危險所致的損害程度,避難行為的本旨是在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如果避難行為踰越必要程度,仍然容許為避難行為,使免責的範圍過於廣泛,讓無辜的第三人財產、非財產招致損害,也有背民事上的「權利平衡保護」及「損害公平分擔」的大原則。所以,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明定避難行為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如果避難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以及第二項所定的「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都不可以主張緊急避難,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害,行為人仍然要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蔡姓婦人的車窗玻璃被警消人員故意擊破,行為當時的確是緊急搶救蔡姓婦人的寶貴生命,一片車窗玻璃遠不比蔡姓婦人的性命來得值錢。為了救人,讓被救的人損失了一片玻璃,衡量起來是符合民法緊急避難的法則,警消人員不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為了一片玻璃去打民事損害賠償官司,鐵定是欠缺勝訴的贏面,還是息訟為妙!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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