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論壇
  登入   註冊   找回密碼
查看: 253|回覆: 0
列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常識] 無瘤說有瘤,小病醫成沒命! [複製連結]

SOGO超級版主

終身義工

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

論壇特頒成就勳章 超級版主勳章 發帖狂人勳章 原創及親傳圖影片高手勳章 熱心參予論壇活動及用心回覆主題勳章 生活智慧王勳章 民俗耆老勳章 小說之星勳章 藝術之星 IQ博士勳章 星座之星勳章 SOGO搞笑之星勳章 手工藝勳章 福爾摩沙龍勳章 發明家勳章 美食達人勳章 旅遊玩家勳章 暢飲達人勳章 拈花惹草勳章

狀態︰ 離線
跳轉到指定樓層
1
發表於 2014-3-6 00:46:44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無瘤說有瘤,小病醫成沒命!

小病醫成沒命!一向健康的傅姓中年男子,5年前因為腹痛到前立委林○○醫院就診,大腸沒有腫瘤卻被誤診有顆7、8公分大的腫瘤,得開刀切除,最後因麻醉不當造成男子枉死,法院認定,兩位診斷醫師和麻醉醫師麻醉不當,判三人及院方負責人林○○須賠家屬391萬。當時傅姓男子因為腹痛就醫,黃姓醫師從X光檢查發現傅左下腹有疑似腫瘤陰影,但再做血液、尿液及胃鏡、大腸鏡檢查結果都正常,但醫師告訴家屬電腦斷層有照出大腫瘤,必須開刀切除,沒想到進手術室後,在麻醉後就休克,轉院兩周後不治,檢察官解剖發現他腹腔內根本沒腫瘤,因此家屬控告兩位醫師。麻醉醫師以及林○○業務過失致死,而法院最新判決,三人和院方負責人林○○進興要賠家屬391萬,才因為詐健保獲緩刑,前立委林○○目前改唸獸醫系,但5年前這起醫療糾紛,家屬至今都還沒得到死亡原因,身為醫院負責人的林進興,恐怕還是難辭其咎。

疑義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傅姓男子因為腹痛就醫,黃姓醫師從X光檢查發現傅左下腹有疑似腫瘤陰影,但再做血液、尿液及胃鏡、大腸鏡檢查結果都正常,但醫師告訴家屬電腦斷層有照出大腫瘤,必須開刀切除(即黃姓醫師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沒想到進手術室後,在麻醉後就休克(即麻醉醫師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院兩周後不治(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傅姓男子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麻醉醫師、黃姓醫師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向麻醉醫師、黃姓醫師之僱用人林○○,請求與行為人(麻醉醫師、黃姓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同(惟請求權消滅時效也應注意)。

實務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 ○○判讀電腦斷層掃描照片有誤於先,被告黃○○繼而未盡主治醫師之責予以複核,即驟予決定為傅○○施行手術,終至傅○○於麻醉術施行時因被告金○○之過失而死亡,堪認被告三人之行為乃共同造成傅○○死亡結果之條件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被告林○○醫院為被告金○○等三人之僱用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即均應對原告蔡○○、傅○○、傅○○連帶負渠等因傅○○死亡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原審以被上訴人乙○○所為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其行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終了,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就該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十年之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等詞,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喜歡嗎?分享這篇文章給親朋好友︰
               感謝作者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註冊


本論壇為非營利自由討論平台,所有個人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文章內容如有涉及侵權,請通知管理人員,將立即刪除相關文章資料。侵權申訴或移除要求:abuse@oursogo.com

GMT+8, 2025-8-14 15:00

© 2004-2025 SOGO論壇 OURSOGO.COM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