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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奉子成的婚 發現兒子非親生 怎麼辦?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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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7 02:36:59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奉子成的婚 發現兒子非親生 怎麼辦?

台北市謝姓男子四年前與詹姓少女相戀,由於少女懷孕,於是「奉子之命」步上紅毯。然而,兒子愈看愈不像他,去年底他將自己、兒子、太太的檢體送三軍總醫院比對DNA,證實他與兒子沒有親子關係,才知道當了別人的爸爸,所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法律解析

一、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原因為何?

按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我國民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原規定,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舊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行政院原提案擬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審查會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 ,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 延。

二、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原告(否認權人)為何人?

(一)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使妻亦得提起。故得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原告為夫或妻,亦即有否認權之人為夫或妻。但夫或妻為禁治產人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 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一條、第五九六條第一項)。

(二)夫或妻如為未成年人時,其行使否認權,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六條第二項)。

(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但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又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

三、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被告(相對人)為何人?

(一)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但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之一)。

(二)否認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六條第二項、第五八四條)。

(三)未成年之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六條、第五八五條)。

(四)惟子女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共同被告之夫或妻,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六條、第五八六條)。

四、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無期間的限制?

(一)否認子女之訴,夫或妻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逾期不行使,則其否認權即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若夫或妻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二項)。

(三)若子女死亡,其否認權即消滅,故對已死亡的子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其已起訴者,就其本案訴訟應即終結。

五、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應向何法院起訴(管轄法院)?

為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六條第一項、第五六八條第一項但書)。

又子女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居所不明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但並無最後住所,如子女或父為中華民國人者,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六條第一項、第五六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六、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效力如何?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效力如下:

(一)溯及於子女出生時: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其子女之婚生性被否認,溯及自出生時認定為非婚生子女。

(二)對於第三人之效力:否認之訴勝訴確定時,其親子關係之不存在;否認之訴被駁回時,其子女確定有婚生子女之身分,其判決對任何人皆有既判之效力。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主張該子女之非婚生性(註一),其生父亦不得認領(註二)。夫或妻均不得提起確認該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註三)。

七、本件謝太太所生之子,依法該子女係何人的婚生子女?謝先生得否提起否認之訴?如謝先生情願「綠帽罩頂」,而不提起否認之訴,謝太太有無救濟之道?

按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謝太太之受胎,係在與謝先生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內,依前揭說,謝太太所生之子,依法係推定為謝先生的婚生子。

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謝太太所生之子,依法雖推定為謝先生之婚生子,但謝先生得檢具相關證據(例如DNA血緣鑑定報告),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應自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行使,則其否認權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嗣後即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子女之訴,民法原僅規定唯夫得提起,但如該子女顯然並非夫的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的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及子女的利益,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法律雖同時賦予妻的否認權利,但妻如欲提起否認之訴,無異必須先承認自己不貞的事實。但基於血統主義、子女利益的考量,妻在權衡利害得失之下,法律上賦予妻的否認權,亦屬進步的立法。故本件如謝先生情願「綠帽罩頂」,不願提起否認之訴,謝太太為能讓子女確定真正生父,亦得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註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二七七三號(一) ,院解字第四○八二號(四)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
註二:司法院77.9.79.(77)秘台廳(一)字第○一九六一號號函。
註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司法院77.9.2.(77)秘台廳(一)字第○一八七六號函。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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