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論壇
  登入   註冊   找回密碼
查看: 195|回覆: 0
列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常識] 寵物得否出租或出借? [複製連結]

SOGO超級版主

終身義工

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

論壇特頒成就勳章 超級版主勳章 發帖狂人勳章 原創及親傳圖影片高手勳章 熱心參予論壇活動及用心回覆主題勳章 生活智慧王勳章 民俗耆老勳章 小說之星勳章 藝術之星 IQ博士勳章 星座之星勳章 SOGO搞笑之星勳章 手工藝勳章 福爾摩沙龍勳章 發明家勳章 美食達人勳章 旅遊玩家勳章 暢飲達人勳章 拈花惹草勳章

狀態︰ 離線
跳轉到指定樓層
1
發表於 2014-4-11 08:13:03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寵物得否出租或出借?

按「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分別為民法第428條、第469條第1項、第791條定有明文,是寵物非不得為租賃物或借用物,其飼養費,除另有相反之約定外,則分由承租人、借用人負擔。至於寵物偶至其地內者,土地所有人應許該寵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不得據以占為己有,惟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則得留置其寵物。從而,自己的狗,苟租給他人,當得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惟他人的狗跑到自己的土地上,雖得在受有損害未受賠償前,留置之,惟仍不得據以占為己有,將其出租或出借。最後須說明的是,所謂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苟係以伴侶為目的而飼養者,自不宜將其出租或出借。

來源:台灣法律網

喜歡嗎?分享這篇文章給親朋好友︰
               感謝作者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註冊


本論壇為非營利自由討論平台,所有個人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文章內容如有涉及侵權,請通知管理人員,將立即刪除相關文章資料。侵權申訴或移除要求:abuse@oursogo.com

GMT+8, 2025-8-15 18:45

© 2004-2025 SOGO論壇 OURSOGO.COM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