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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辭職」是不是「退職」?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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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30 00:34:56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辭職」是不是「退職」?

陳姓男子年資屆滿辦理退職,公司以他是「請辭」為由,拒絕付他退職金,雙方鬧上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認為陳的請求有理,判公司付他退職金240多萬元。陳姓男子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程公司當技師,工作17年;去年9月申請退職,公司批准,事後卻拒付退職金。陳認為權益受損,一狀告上法院。公司反駁,陳姓男子沒有在簽辦單註明申請退職,離職原因是記載「請辭」,「退職基金」欄是空白。公司認為陳姓男子是「辭職」不是「退職」。 士林地院調查,離職手續表提供的原因,沒有「退職」的欄位可勾選,法官認為「退職」廣義來說是「請辭」的一種;「退職基金」欄雖是空白,但陳姓男子也沒有打「X」放棄權利,認為陳姓男子請求有理,判公司應付退職金。

疑義

按有關退休之要件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係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第54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係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至於舊制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新制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則請參勞工保險條例。

惟以上係指退休而言,至於「退職」是否有退職金?當事人間有約定者,自從其約定,本案當事人間有約定,當從其約定,應無疑義;本案之所以有疑義,主要在於「請辭」是否「退職」之一種?就此,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謂「退職,相似詞 解職﹑ 辭職辭卻職位。三國志˙卷四十二˙蜀書˙來敏傳「坐事去職」句下裴松之˙注引亮集:「今既不能,表退職,使閉門思愆。」 不須經送審程序之政務官,退出職務時,稱為「退職」。 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工友、技工辭退職務時,稱為「退職」。」;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係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上訴人(十六人)均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資遣,領有資遣費,而非自請離職,不符系爭辦法關於參加勞工須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始得請求退職金之要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所示退職金之本息,均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民事判決亦分云「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且年滿六十歲或女姓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退休、資遣或辭職均非所問。」「依上開辦事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員工除違章犯法處分免職或因自動堅持辭職外,凡連續服勤五年以上者申請辭職時,就其離職當月份薪額支給一次退職金,其退職金之標準如左:……二、滿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時,則按全部服務年資每年支給退職金一個月……。」且上訴人確有領取上開退職金,為其所不爭。」。

可見,在當事人間未就「退職」有所明定下,「請辭」應是「退職」之一種,或者是說「請辭」為「退職」原因之一。從而,士林地院調查,離職手續表提供的原因,沒有「退職」的欄位可勾選,法官認為「退職」廣義來說是「請辭」的一種,「退職基金」欄雖是空白,但陳姓男子也沒有打「X」放棄權利,認為陳姓男子請求有理,判公司應付退職金,除「退職廣義來說是請辭的一種,有所疑義」外,暫無不妥(本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自行上網查閱)。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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