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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立委徵「30歲以上」助理,違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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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30 00:36:47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 x 1
立委徵「30歲以上」助理,違法!

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徵人不可以有年齡的歧視,也就是說不可以限定年齡,但沒想到立法院的公告欄竟然出現一則徵人啟示,要找30歲以上的立委助哩,而雇主就是國民黨不分區立委楊玉欣,被民眾和勞團批知法犯法!楊玉欣找法案助理的徵人啟示,已經緊急從立法院布告欄撤下,不過有平面媒體拍到,這張徵人啟示,在要求碩士學歷之後,還多了一條「30歲以上」,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坦承是作業疏失,不過立委是為民眾立法的人,公然違法,連民眾也搖頭。患有罕見疾病「三好式遠端肌肉無力症」的楊玉欣,是第一次擔任立委,國民黨延攬她為不分區立委,用意是為弱勢發聲,但她進立法院不僅1個多月都沒有發言,還爆發印籍看護指控虐待而逃跑的爭議,這回又違反就服法!其實不只楊玉欣,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徐耀昌之前徵行政助理,限定要女性,也違反就服法,另外台北市議員王鴻薇以1萬7千多元的基本工資找研究助理,也被批太小氣,民代徵助理真的要謹慎,以免成為負面新聞主角。

疑義

一、憲法:工作權非不得基於「公益原則」,並在「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下,限制之。
按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所保障,惟憲法第7條、第23條也分別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工作權非不得基於「公益原則」,並在「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下,限制之(釋字第404號、第501號、第514號、第584號、第596條、第612號、第649條斥挭幫挶荂^。

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雖得基於「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之由限制之,惟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得歧視)」,而且「須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

又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固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2條第2款、第3條亦分別規定「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保障之工作權,雖得基於「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之由限制之,惟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得歧視)」,而且「須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

三、「歧視與不歧視」

所以,從我國憲法第23條、第15條、第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條、第2條第2款、第3條等綜合觀之,工作權縱得限制之,惟仍不得違反「平等原則」,不得有「一切歧視行為」。

但什麼是「歧視」?什麼又是「不歧視」?我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款後段、性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固分別規定「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而認為「基於『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之由,所為之差別待遇,就非歧視」。

惟本案係就年齡予以限制,尚非性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但書所指「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而且其他法律,除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64條有最小年齡之限制外,目前也未就「年齡之限制」有明文,所以本案年齡之限制是否違法?反而應回歸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檢討。

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是立委徵「30歲以上」助理,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四、然原判決已論明:(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上開2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均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核諸就業服務法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雇主及就業者,否則如何「促進」國民就業,又如何「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二)所謂「秘書、特助」工作內容,在於襄助首長為核心業務之事務性處理,與性別是否為女性、身高條件為何、年齡長幼等,難謂有絕對關係。逕於求職廣告中以排除性的方式剝奪未符合性別、年齡、身高等條件之求職者權益,足使不特定之求職者見聞該廣告望之卻步,上訴人以與秘書、特助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顯屬不平等之待遇。雖上訴人主張徵才廣告條件僅為參考,並非實際錄取標準,惟若僅供參考之用,當無需於該廣告中載明。況且,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之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說明上開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徒以上詞為辯,委無足採。(三)上訴人所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至可性交易之女性。上訴人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上訴人云云,然徵諸該檢查會談記錄,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上訴人竟稱前揭記錄無非將其與女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上訴人云云,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該主張自無可採。參酌現今臺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上訴人刊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上訴人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四)上訴人身為雇主,以一刊登廣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歧視及刊登不實廣告之規定,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鍰額度相同。被上訴人為上開法律之主管機關,認上訴人一行為違反前二條款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一罰,於法無違,且亦於原處分中記載明確,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對其一行為援引二規範併罰云云,顯有誤會。(五)本件上訴人刊登系爭就業歧視廣告,歧視女性而否定其人格價值已達物化之程度,可謂為就業歧視情節中最嚴重者,尤其經媒體披露後,極度扭曲大眾價值觀,被上訴人基於對就業市場未來動態之掌握,及該種廣告對女性正常就業市場所生危害之專業判斷,乃捨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就業歧視初犯科以30萬元之規定,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科以最高額裁罰,此亦經訴願機關肯認,顯然具有政策性宣示,乃經濟專業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原則上予以尊重。衡酌被上訴人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裁罰,且上訴人既然刊登日薪高達1萬元之廣告,顯然資力不低,且因該廣告招募員工所得之利潤至鉅,科以150萬元罰鍰,固然造成相當經濟上損失,然尚無礙於其生存,苟非為此重罰尚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上訴人違章行為本身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與被上訴人科罰反應手段間之輕重權衡並未失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六)上訴人雖係初犯,但非一般就業歧視,而係以徹底否定女性人格之方式為歧視,被上訴人斟酌違章次數以外之惡性,未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就業歧視初犯科罰之基準,而科以法定額度內之罰款,亦無悖於平等原則,所為裁量乃合法行使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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