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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刑事案件與被害人和解,能否影響判決結果?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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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5-27 00:02:42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 x 2
刑事案件與被害人和解,能否影響判決結果?   

犯後態度是法院量處罪責的考量之一

很多人問:「因為車禍撞傷人,如果對方要錢,並已提出告訴,我該怎麼辦?要不要與對方和解?」「因為一時糊塗觸犯了刑事法律,如果向被害人道歉或賠錢,可以免除刑事責任嗎?」

刑罰法律區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俗稱之「公訴」),不論是告訴或非告乃論之罪,被害人均可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追之意思,即一般人所理解的「告訴」。告訴乃論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罪經撤回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再行告訴」,由此規定可知,非告乃論罪,依法並沒有撤回之規定,但於實務上之作法,即使告訴人針對非告乃論罪為撤回之表示,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法續行訴追並為判刑。

刑事案件往往附夾著民事賠償,而由被害一方以訴訟的方式同時或分別進行,以車禍致人死傷為例,刑事責任方面,行為人除了應負起過失傷害(告訴乃論)或過失致死(非告乃論)罪責外,也同時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負擔。此種案例,於實務上經常成了被害一方「以刑逼民」的訴訟策略(以刑事案件撤回為條件,要求行為人被告於民事賠償方面,達成與被害一方索求額相當之和解條件)。

「和解」是屬民事法律之範疇,然而,「和解」究竟是否影響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判斷?以告訴乃論罪而言,和解得以做為撤回告訴之條件,但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時機,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為非告乃論罪,雖然無撤回之規定,但是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同旨之規定,法院得為被告免刑之判決。因此,由以上的分析結論可知,刑事案件與被害一方達成和解,得給予法院留下良好的印象,並為「從輕量處」的判斷。

最後,我們以一個實際的新聞例子來看,還記得「警員烙胸案」吧,一位警察因為抓到一位少女從事性交易,以私刑在該少女胸前烙上「夜貓」二字,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年十個月徒刑,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處刑標準。高等法院在判決中表示「被告員警雖已在法庭上向少女道歉,也以20萬元與少女達成和解,但其和解的態度消極且被動,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因此不予減刑。」從這個例子來看,誠心誠意與被害一方達成和解,是法院得否「從輕量處」的關鍵,值得刑事被告當事人參考。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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