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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少一顆睪丸,就無性交?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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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12 00:02:34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少一顆睪丸,就無性交?

新北市黃姓男子約15歲女網友到汽車旅館發生一夜情,被少女父母控告性侵害;他出庭時,害羞地向檢察官說,因睪丸少一顆羞於做愛,不敢拿出來獻寶,只有和少女玩抱抱,檢方勘驗他的下體,認為外觀看不出少一顆,且少女詳述性愛過程,遂認定他和少女發生性關係,依「與未滿16歲幼女性交罪」將他起訴;因雙方達成和解,板橋地院判他5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去年初,26歲的黃某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當時年僅15歲的美美(化名),黃某約美美見面後相談甚歡,2人騎機車出遊後進了一家旅館,做了愛做的事,後來美美越想越不對,怎麼失身給一個第一次見面的男子,遂向老師報告,美美的父親輾轉獲知後氣炸,報警堅持告黃某。檢方偵查時,黃某說自己天生少一顆睪丸,沒信心與異性交往,也不知少女還未成年,只有抱抱而已;檢察官不信,命法警帶黃男去空房對下體拍照回覆,結果顯示,黃男陰囊外觀並無左右不對稱,至於是否真的少一顆?因法警沒有「觸診」,無法確定。美美證稱,當天到旅館開房間時,黃男玩很瘋,除一般性交、口交,還要求嘗試肛交,至於黃男有沒有少一顆?她也不懂。檢方安排兩人測謊,顯示少女說實話、黃說謊;在法院審理時,黃某才改變態度,向法官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與美美父親達成和解,故做出上述判決。

疑義

按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吤瑼怴A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所以,依刑法現行規定,「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黃某即向法官坦承犯行,黃男雖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而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惟除一般性交外,口交、肛交仍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而且美美當時年僅15歲,自得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論處「黃某」。

至於「雙方達成和解」以及「向法官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稱「犯罪後之態度」,而且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最輕本刑之規定(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則有最輕本刑三年之規定),是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判黃某5個月徒刑。

又判黃某5個月徒刑,自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所稱「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黃某苟亦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得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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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12 08:25:07 |只看該作者
那.........多一顆睪丸呢
記得國中時有一個同學是三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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