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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兼職與違背職務受賄的問題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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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12 00:41:07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兼職與違背職務受賄的問題

新聞報導: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官員疑似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及出國旅遊新聞一則,其案由則是市議員李慶元接獲某建商內部員工檢舉,建商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施工便利,宴請建管處人員吃飯、喝花酒,九十五年開始,當時建管處使用管理科洪姓幫工程司,不但疑似按月拿了五萬元顧問費,還和另一位陳姓工程司接受建商招待,到澳洲旅遊。此一情節乃公務員接受利害廠商不當飲宴應酬、財物贈受或招待及兼職,在本案接受文山區某建案廠商招待到澳洲旅遊,應判斷是否屬於公務上職務相關?或是所兼廠商職務之對價內容而定?才能決定是單純違反行政禁止兼職(業務)之規定,還是涉及公務員受賄罪的問題。

個人僅就其中涉及違法兼職部份提出看法,兼職在公務員服務法的規範中,只有除法令所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的規定(第14條),另外有規定的就是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在最重要的法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中,在兼職的定義參考第5條定義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此則是對於非屬於直接勞務付出之變相兼職所得,也就是在直接與職務行使相關而獲取的不法利益或所得,才是屬於刑法賄賂罪的處罰範圍。所以兼任廠商職務在違反兼職規定而言,與利益衝突迴避適用定義的對象上判斷是有所不同的。

而此兼職有無違背職務在於有無直接關係,並影響職務(權)行使內容而言,單純提供廠商行政專業知識與是否違背職務與否?其差別只在於是否提供純屬於勞務的政府資訊公開的便利性而言,而不是利用職權、機會與方法來謀利,任何超越此一職務上範圍而作的任何行政判斷與決定就有違法之虞,也就是說此一政府資訊勞務的提供,不能涉及職務上的作為或不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中,所指的受賄內容在構成要件上均需與公務員「職務」相關,兼職實質內容是否與公務員「職務」相關?除了雙方給付條件與職務相關的符合外,尚需同時具有職務上之行為的行使或不行使的行為始足當之。經常性兼職給付嚴格講當然違反公務員兼職規定,可是在「賄賂」的不法對價計算上,是不是同時符合「期約」的違法要件,就公務員配合或提供勞務的實質內容來看,因為在約定條件未實現前所受的報酬,與允諾實施確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又有所不同,也就是說以未確定犯罪內容並受賄作為期約標的,能不能構成受賄罪是一個問題?沒有「要求」階段而直接接受進入「期約」的構成要件階段時,其既遂或未遂犯的犯罪構成條(要)件,要不要以具體可實施的犯罪事實為前提?否則在論罪上就會失掉「罪刑法定主義」的意義,產生在具體犯罪事實涵攝入定義及構成要件上的差距,成為犯罪可罰性的論爭,此誠應加強相關公務員廉倫理規範或陽光法案以茲改善因應。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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