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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2個月離職,勞工須預告嗎?
我3月16日去工作,試用期2個月,月薪26500元可是到月底我不想做了。請問試用期間離職的話有規定要前幾天告知嗎?
【解析】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應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等3項規定期間分別預告勞工或雇主。
另「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又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9月03日(86) 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在案,是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惟以上函釋係指「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言,勞工雖非前開函所指,惟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義,倘無合理理由得差別待遇者,自應對勞工同此要求,是本文認為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除「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雇主預告之。
惟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並未對「繼續工作未達三個月者」有所規定,倘有試用期間未達三個月者,又如何處理?本文認為雙方不妨於勞動契約約定之,但雙方未約定者,則依社會通念個案決定其合理期間。本案,試用期2個月,勞工除「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自應依約向雇主預告,未約定者,則依社會通念個案決定其合理期間。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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