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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停止試用,須具備法定事由嗎?
按「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內政部74年04月08日(74)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9月03日(86) 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在案,是試用期間,有關勞工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則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另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惟本案中的雇主停止該勞工之試用,竟不問其原因,顯與前開函意旨不符,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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