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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教授研究費在政府採購法上的性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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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19 00:01:50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教授研究費在政府採購法上的性質

看了新聞報導「浮報經費案再拖 許多教授被關」標題,報導中中研院院士提案建議效法歐美,對科研經費給予最大彈性,且科研採購應與一般採購分流。同時應由學術單位自行訂定人事、會計考核機制。並認為科研經費使用應具有彈性,並請行政院修正現有科研經費及科研採購相關法規,且尊重維護學術自由(以上引用報導內容)。其實個人以為這應該是就法論法,在法律沒有直接規範之下,才須要另作規範(行政命令)以資遵循的。一般而言研究工作在政府機關實務間,都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所謂勞務委託(研究)案辦理。而其會計作業則適用一般政府適用的會計準則,作為所有研究費用支出的法令憑據。所以才會發生歐美可以以研究費作為薪資以外的生活費及公關費支出,但是臺灣對於研究費支出在現行法令限制下,因為不是旅外或因公就不能支應差旅費,或因為個人生活費不能規避稅捐的其他收入規定,以及公關(或特別費)費必需以符合一定主管資格,且依法令規定編列一定限額,事實上這種限制就使得臺灣不能比照歐美的研究人員的待遇,加上臺灣貪瀆法令適用的嚴苛,以及管理上的不願面對問題及解決問題的不盡責,才會讓這些研究級的教授頗有微詞。

現在的研究經費一般在程序上,是以研究計畫向相關機關學校申請計畫經費,在行政上一般歸納稱為補助費,所以只要其經費來源自政府機關學校超過二分之一,就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採購及監辦規定,其每一筆經費編列除要符合相關規定及一定比例外(例如在會計帳中公關費不能超出一定總額的比例),所有支出用途並要通過監辦會計的審核,所以對於不知道會計作用的教授们,要明了每一筆支出用途的合法性及名目,就是在研究外一個非常痛苦的差事,這也常使得行政不但不能支援教授專心研究,還要花費心思在這些覈銷手續的說明及解決上,否則已經支出的費用及憑證如何覈銷,而這些說明及手續往往就成為違法核銷,甚至被稱為詐領費用貪瀆的因子,讓這些教授痛恨至極,因為這些會計經費的支用照歐美標準應該是原則性的規範,而不是逐筆適法性的審查,雖這可以使得從事研究的教授更懂得守法,但是對於不懂會計及政風法令的教授,在這種條件下能完全期待其可能性嗎?這也使得教授為了核銷手續順利,可能去花研究費去打點審查的會計人員或監辦人員(非研究單位花費研究經費浪費的情況太普遍了),這樣不是因為這種研究經費核銷制度使然嗎?為什麼政府及會計人員對這種弊端不能苦思改革呢?

在政府採購法的規範定義上,研究費真的是「補助費」的名義內容嗎?因為補助款一般是用在私人或政府機關間公共建設上,但研究經費一般不一定與公共建設直接有關,也就是說在會計上補助研究經費,與編列研究經費(一般領的研究費或津貼也是廣義的)在人事費或業務費上的差別,私人原則上是不能補助人事費的,所以研究費除非是在公務上的支出項目,一般在申請的性質上還是屬於私人的,而其研究收入在稅法上除非契約列明為薪資收入,否則就是屬於個人其他收入項目,而研究收入如果列為人事薪資收入,在人事上那就屬於需要經過核准的兼職行為,如果是列為其他收入就是業務費支出性質,而人事費與業務費支出的會計寬嚴準則當然是不一樣的,頁務費是較有彈性的,這在研究教授所要的公關費或因公支出的差旅費上,當然是會有較寬的待遇,但絕不是因為個的主觀審查意見來決定,或藉機來謀取研究費的支用權力,嚴格來講就算是圖利公庫,在現行法令上不依法令編列預算或超出預算範圍支出,就已不是單純圖利公庫的問題了。

最後要指出的是政府採購法的「勞務(包括研究)委任」,一般性質上指的是完成一定之事務性工作,或受委託以專業身份及資格從事一定之工作。但委任研究工作與一般委託勞務之間的差別,一般勞務是「提供」一般及一定之知識及專業之服務,但委任研究工作是作一定知識或專業工作,本身以外的知識能力的提供,且以超出一般已知事項為內容,這是二者之間最大的差別。所以委任研究勞務適用採購法與否的問題?應該是要依據研究工作的實質內容來決定,否則就要修法把研究工作詳細納入,畢竟委託勞務研究工作的主要內容,還是以未知或超出已知採購規格的委任勞務為主要內容,當然與一般勞務委託二者之間應該有所區別,而且在委託研究契約或其附加規範上,也應該作出一些明確的費用支用原則,或把負面表列的項目提出警語,尤其是減少所謂監辦會計人員的主觀審查標準(這本來就不能以會計個人主觀解釋作為否准與否的規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困擾及弊端),這樣才能讓這些從事真正研究的教授们,可以說歐美的研究人員的民主自制力,是遠不如臺灣的民主法制的教育性,也才能讓教授研究費不會再因此發生集體,或大量的污名化或貪瀆弊案。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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