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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本國律師標準 修正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務部日前表示,為配合律師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爰為法源依據、引用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調整,修正「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務部指出,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件不限於護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原規定僅限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1條、第85條、第93條之2、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3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新修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法務部說明,為給予申請人漏未檢具新修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必要文件時亦有補正機會,新修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作修正。
法務部進一步說明,因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即應依新修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惟舊辦法第7條規定之「動搖原合夥之基礎 」 為不明確法律概念,免實務適用上有不同事實認定致生爭議,故新修辦法第7條規定刪除「動搖原合夥之基礎」要件,使適用標準更為明確。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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