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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保護機構經理不得兼任興櫃公司職務 金管會修正規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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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3 00:48:49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保護機構經理不得兼任興櫃公司職務 金管會修正規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六)日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部分條文,未來保護機構的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可以任何方式兼任興櫃公司的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基於強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目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增訂關於保護機構的代表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訴訟,以及外國公司準用之規範。新修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8條之1要求保護機構依前述規範辦理之訴訟事件,除應函報金管會備查外,並且需訂定案件處理辦法。

保護機構得對興櫃公司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但為了避免利益衝突,新修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22條明定保護機構的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興櫃公司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另由於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公司股票,所以新增保護機構為保護投資人,應持有興櫃公司的股票,以行使股東權益。

此外,配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修正調處書作成、核定及送達程序,並明定如法院因調處書的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因此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21條增訂調處事件卷證應併同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定、調處文書送達程序準用之規範,及調處書未經法院核定的原因。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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