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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大法庭: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昨(十六)日針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裁定,認為該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罰則,俾防範行為人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最高法院指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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