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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著名商標著名程度是否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提案大法庭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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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2 00:16:37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著名商標著名程度是否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的「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才有該款後段規定的適用的問題,作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2號提案裁定,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有位英籍女士以義大利文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等商品申請註冊,並於之後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其他公司。然而,有另一間義大利公司也是用相同名字,認為這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等不得註冊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作成「異議不成立」的處分,該義大利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參照該條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都不能進行商標註冊。

關於提案的法律爭議,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所持的法律見解,是採取肯定說,也就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指的是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才有該款後段規定的適用。然而,審查庭擬採否定說的法律見解,也就是「著名商標」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不用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才有該款後段規定的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的程度、商標近似的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的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的程度及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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