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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及有特別代理權訴代不住法院所在地 大法庭:在途期間應以短者為據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前(12/28)日作出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住居所都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的在途期間,應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的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人民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被監察院處以罰鍰,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遭駁回並確定後,人民提起再審。承審庭針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住居所,均不在該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地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的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的問題,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因而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果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該當事人的利益,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本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當事人若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的訴訟行為,則無扣除在途期間的必要。此規定就當事人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並非完全採當事人說,而應斟酌具特別代理權的訴訟代理人有無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而為比較後定之。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扣除在途期間的基準,究應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的在途距離為準,或應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的在途距離,為爭議所在。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的在途距離較長,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的在途距離反較短,訴訟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訴訟行為,已可近用司法,此時就無須給予其較長的在途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的原意,確保當事人間近用司法的公平,於人民訴訟權的行使不生影響,亦與憲法第16條規定的意旨無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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