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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得由章程規定產生合作社代表之方式 內政部修正辦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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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19 16:13:02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 x 1
得由章程規定產生合作社代表之方式 內政部修正辦法

內政部(9/18)日修正「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增訂合作社出席各級聯合社的代表,得於章程訂定產生機制,且增訂候選人參考名單,應考量性別平等的規定。

內政部表示,為配合合作社實務上執行選舉事項及合作行政人員輔導管理所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增訂合作社出席各級聯合社的代表,應具社員資格,且可由章程規定產生的方式。為避免實務上有人員離職,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誤認為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會議決議,始得完備辭職程序的疑義,同辦法第8條修正合作社選任人員或社員代表之辭職及候補人員的遞補程序,新增任務交接、辭職及遞補事宜應於會議提出報告案的規定。

內政部指出,為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促進女性參與及進入決策階層,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增訂候選人參考名單,應考量性別平等的規定。此外,考量實務上主管機關平時業依合作社法輔導合作社,如有重大違法缺失,應依合作社法罰則章予以查處的規定,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稽查有重大缺失且未改善者,列為繼續稽查對象,持續督促改善。

內政部進一步指出,為配合合作社理事或監事實務上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所需,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明確規範理事或監事主動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的時機及相關程序。應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親自以書面連署,且敘明理由,以透過郵政機關雙掛號方式,將書面通知寄送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4項規定應於書面通知送達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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