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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延遲付款而加收之法定遲延利息 非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12/6)日發布台財稅11204662230令,令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而向其收取之遲延利息,因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不課徵營業稅。惟營業人若有規避租稅情事,仍應依個案情形核處。至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核處。至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同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不適用前述規定。
財政部指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銷售額」係以買賣雙方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者為限。又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因未能預知買受人是否遲延支付貨款,當不致事前將法定遲延利息計入給付交換的對價,因此,法定遲延利息非銷售額。
財政部說明,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因將法定遲延利息計入銷售額範圍,爰予廢止。又經檢討,併予廢止財政部74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24799號、8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00098343號及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以杜爭議;其中有關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事宜。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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