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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與連帶賠償責任不同 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2/6)日針對一起連帶賠償案件作出判決,認為二審法院以行為人經營的咖啡店提供的飲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論斷僱用人未就受僱人職務的執行盡監督責,於法未合,故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咖啡店店長,以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交付被害人飲用,致被害人意識不清後,將其移至咖啡店後方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致死。被害人的兒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向咖啡店的三名共同出資經營者,提起連帶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僱用人等顯未提供安全、衛生的飲品予顧客飲用,且未盡僱用人指揮、監督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咖啡店店長共同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指出,咖啡店店長是受僱於僱用人所成立的咖啡合夥團體,僱用人就合夥債務應係負補充責任,在咖啡店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被害人債務時,才可請求僱用人連帶負責。二審認定僱用人間係非合夥共同出資關係,直接命僱用人個人負責,不符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負連帶給付責任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僱用人若非合夥關係,二審判決亦未敘明僱用人三人間應負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企業經營者所規定的「無過失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就受僱人選任、職務執行的監督,主觀上是否未盡相當注意而有過失的情形並不相同。二審以僱用人經營咖啡店提供的飲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論斷僱用人未就受僱人職務的執行盡監督的責任,與法不合,故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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