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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登錄名人故居為歷史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審議會組織不合法且未就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作出111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指出文化資產審議會決定建造物是否為歷史建物之登錄,應通盤審查登錄是否具有目的正當、登錄及其範圍是否為最小侵害,及登錄結果所造成之私益損害與滿足文化資產之保存公益間是否非顯失衡等比例原則之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地方政府公告登錄名人故居為歷史建築,該故居之所有權人不服,向文化部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地方政府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按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5項、第6項規定,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並要求其與專家學者出席審議會參與討論表決之人數,不得低於出席總人數之一半。足見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序,為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委員人數為十一至二十三人,且具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對於作成具判斷餘地決定之審議會,其組織之合法性之要求亦為正當程序之一環,判斷其組織之合法性,自不得忽略法規設計植基於公正多元、民主參與之美意,任意解釋損其宗旨,架空法規之實質內容。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委員決定是否為歷史建物之登錄,應審查登錄是否有目的正當、登錄及其範圍是否為最小侵害,及登錄結果所造成之私益損害與滿足文化資產之保存公益間是否非顯然失衡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則為提供委員足以進行審查之資訊,所稱專案小組應評估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應視文化資產之種類、狀態、保存目的、方法,決定應為評估之細項。於本件應包括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坐落土地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如有移地保存之選項時,尚應評估移地技術之可能及費用,方足供衡量判斷。綜上,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有審議會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分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就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加以審查等判斷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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