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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大法庭: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短期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一起請求遊樂園區損害賠償案件,作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認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有知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出租其經營遊樂園區的部分場地,供舉辦彩色派對活動,因活動的色粉噴灑濃度過高,且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進而產生塵爆結果,致參與活動的消費者受傷,因此請求觀光遊樂業經營者的負責人賠償損害。大法庭表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大法庭指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的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的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的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該條項所規定的公司負責人責任,也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
大法庭最後表示,我國採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公司負責人責任,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的特別規定,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規定,並無違商事法性質。因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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