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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債權人自行拍賣抵押物 國稅局: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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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自行拍賣抵押物 國稅局: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國稅局(11/5)日表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應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及債權人。

國稅局指出,參照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債權人則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說明,債務人因借款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嗣因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拍賣售出該抵押物予買受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債務人開立統一發票與債權人,惟債務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債權人,經國稅局核認債務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非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除注意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外,另應通知債務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補報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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