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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若國內保險業未能提供符合職業運動員的保障需求 可向國外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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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8 00:53:39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若國內保險業未能提供符合職業運動員的保障需求 可向國外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日前發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及第167條之1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的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金管會說明,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表示,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的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的人壽保險契約。

金管會指出,本次修正保險法第167條之1明定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的保險,可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的保險業投保。為配合政府政策需要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使運動員可安心比賽,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2號公告,規定國內保險業若未能提供符合職業運動員保障需求的保險,可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的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以解決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的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的需求,有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的情形。此外,同步訂定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除書規定,向國外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應備的資格條件及應辦理事項。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為避免未來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及其合作通路勸誘債務人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藉由分散拆單投保規避保單強制執行,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3號令指出,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解釋令,明定保險業的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要求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通路不得勸誘要保人為規避其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未來受執行機關扣押或強制執行,而藉由分散拆單投保,使其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35條之4準用該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的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標準。保險業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並應包括防範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通路不得有上開情事的控管措施。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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