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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法人名譽或信用遭侵害致受損害 大法庭:得請求賠償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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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10 00:58:11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法人名譽或信用遭侵害致受損害 大法庭: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做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裁定指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民事大法庭表示,針對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侵害法人之名譽或信用,該法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否適用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法律問題見解,經徵詢最高法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本大法庭裁判,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法人為具有權利能力的組織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如名譽、信用等,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依上說明,難認依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因此,在法人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其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縱令法人就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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