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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法院可主動註銷護照嚴防被告棄保潛逃 刑事訴訟法三讀通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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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7 天前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法院可主動註銷護照嚴防被告棄保潛逃 刑事訴訟法三讀通過

立法院於日前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明定法院有權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的護照或是相關旅行文件,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利,嚴防被告棄保潛逃。

目前有超過八萬名通緝犯登記在案,其中有出境紀錄者逾八千人,對司法威信和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但過去法院僅能通知主管機關不核發護照、旅行文件給被告,以致被告仍可以在不用向主管機關申請下,持既有的護照、旅行文件出境。有鑑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的重要管道,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以及填補治安漏洞,新修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賦予法院得主動通知主管機關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的權限,防杜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司法程序。

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的必要處分所應踐行的程序,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的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若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可先採尿,但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方許可,檢方不准就得撤銷,並於同法第205條之3明定許可書應記載的事項、執行方式及逾期效果。

此外,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的機會,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明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的救濟程序,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落實人權保障。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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