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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行為人不服警察因跟騷行為核發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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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9 小時前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行為人不服警察因跟騷行為核發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作出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指出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警察機關經調查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並經行為人簽收。嗣後行為人向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經警察機關送上級警察機關,並經上級警察機關認其所提異議已逾期而不予受理。行為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其訴。行為人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警察機關依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是立於偵查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官)地位,調查認定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所作成的刑事任意處分,以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即時保護被害人的一種手段,本質上屬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一環。從而,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是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的爭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且法律就此爭議又未特別規定應由其他法院審判,自應由刑事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說明,如由行政法院審查警察機關對於行為人犯罪嫌疑的調查認定是否合法,不但與我國司法二元化下法院專業分工的制度設計不符,也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起訴、不起訴、告訴、再議、自訴及審判的規範相互衝突,而有疊床架屋之嫌,亦大幅提高裁判歧異的危險。尤其,警察機關核發的書面告誡是否合法,涉及警察機關針對「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的判斷是否適法,此乃刑事法院存立所肩負對國家刑事領域行政權行使是否適法予以司法審查,以保障人民權利的憲政任務,為刑事法院責無旁貸的固有審判權核心事項,更不屬於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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