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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 憲法法庭:違憲
針對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一案,憲法法庭(3/27)日作成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的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的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因此宣告違憲,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檢討修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兩起少年保護事件原分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二案少年戶籍地均在花蓮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分別裁定移送至花蓮地院。但經調查後發現,二案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均非居住於花蓮縣,並均請求將各該事件再行移送至少年實際居住地所在的地方法院審理。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認就上開請求為裁判時應適用的同條後段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有違反憲法第156條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疑義,因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前段雖規定少年法院須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送,以杜浮濫移送之弊,但現實上或因少年法院未為完足的調查;或少年法院雖已為完足調查,但因調查所得資料有誤或少年法院憑調查所得資料進行衡酌時判斷錯誤等原因,仍可能出現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的法院的情形。此外,即使在移送當時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的保護,但因少年處於成長階段,其生活狀況常隨家庭環境、求學階段、就業等因素改變而變動,於受移送法院處理過程中,若少年的實際居住地、就學地、就業地、親權行使人或其他相關因素改變,仍可能導致受移送法院不再是可給予少年最適當保護的少年法院。於此種情形,繼續由受移送法院處理該少年保護事件,亦不符少年的最佳利益。
憲法法庭表示,於上述由受移送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的範圍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不符被移送少年的最佳利益更加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的意旨,因此宣告違憲,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檢討修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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