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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轉貼行為 相片-文字 的著作權法則
著作分類--如下
第 二 章 著作
第 5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所以 相片可被歸類為 -五、攝影著作。
文章可被歸類為-一、語文著作。
但因其著作 如有經同意當然沒有違反著作權法,如沒有經過同意當然違法
第 57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41 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
,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
生影響。
而針對電子資訊解釋如下
第 四 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 80- 1 條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
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
開傳輸。
第 80- 2 條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
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依照上面這些法規..沒經過許可轉貼照片已經構成著作權法,所以可以依照著作權法來提告,或者議請他刪除。
罰則如下
第 91- 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條文引自:著作權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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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瘋狂小龜 於 2009-4-5 00:11 編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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