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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進而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依法取代債務人的地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簡言之,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其第三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其實代位權的行使,雖然可以保持或增加債務人的財產,相對的其行使代位權之權利出發點,不是為債務人的利益,而是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之故。
舉例來說,乙先生欠甲先生一百萬,而丙小姐欠乙先生一百萬,丙欠乙、乙欠甲,在此關係中,假若乙先生不去行使個人權益,去向丙小姐討回一百萬,使自己處於經濟困頓的狀況,造成甲先生無法順利向乙先生討回債務,以致個人權益損失,此時,甲先生就有權利去替代乙先生的權利,向丙小姐討取一百萬,而乙先生也將失去向丙小姐討回一百萬的權利,代位權簡單來說即是如此。
但也不是所有權利皆可轉移,例如勞健保、遺產、退休金等,以範例中的乙先生個人退休金為例,在乙先生未達退休標準前,該累積之退休金管理權利是屬於勞保局的,甲先生無權擁有,反推之,遺產在父母還未往生前,所有者屬於父母,甲先生也無權替代。
代位權的發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保全債權
代位權必須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債權人才可以行使。因此,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時,即可代替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時
債務人對於本身之債權,應當行使卻沒有行使,而債權人之債權,即有消滅或者喪失的現實危險,進而對債權人的債權也就產生不利影響。所以說,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的損害,是一種間接的損害。所以才有行使「代位權」的必要。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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