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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停止羈押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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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 01:10:4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先從「羈押」兩字解釋,意思就是將嫌疑犯「帶」至看守所由專人嚴密「監控」此時還未定罪,但因「涉嫌重大」,為避免嫌犯逃亡、串供、湮滅或變造證據,所採取的必要拘留!

  先有「聲押」才有「羈押」,帶回嫌犯後就是「收押」,檢察官認定此人有重大嫌疑,向法官聲請拘提(聲押);法官審查後並認定有必要將嫌犯帶回監控,核准檢察官執行拘提(羈押);之後嫌犯拘提到案,進入看守所「暫時」蹲苦窯(收押)。

  那麼,『停止羈押』就是「暫時停止拘提與逮捕」,但原有的裁定與效力並未消滅,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的「必要」,以其他的方式來替代羈押,雖然比關在看守所還要自由,但期間內還是會有一定程度的限制;相反的,停止羈押後如果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各款再執行羈押的事由,還是會再度執行羈押的。

停止羈押的方法,有下列三種:

(一)具保:

  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無應羈押之情形,或對已羈押的被告停止羈押,為使其隨傳隨到而提供保證書或保證金之強制處分,亦可稱之為「保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書,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該項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鈉的事由。上述指定的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替之。

(二)責付:
  偵查中檢察機關得針對停止羈押,卻無力繳納保證金者,責付予該管區域內適當的人選或被告的輔佐人,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的處分。(刑事訴訟法115條)。

(三)限制住居:
  偵查中檢察機關針對不能具保,又不能責付的情形,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的處分(刑事訴訟法116條);有時亦與「具保」或「限制出境」同時併行。又依第111條第五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的聲請者,得限制被告的住居。限制住居,有與具保相附隨著,有不命具保而單純限制限制住居者,皆係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居所不得遷移,實務上我們聽聞的「限制出境」處分,也就是執行「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

  在此補充一點,『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兩者所代表的意思是完全不同。『停止羈押』者,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只是原羈押的裁定與其效力也依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的「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所以說還是可以再執行羈押(刑訴第117條);相反地,『撤銷羈押』,是因為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者是因為法定原因消滅而被視為撤銷,也就是說原本羈押的裁定與其效力都已經不存在了。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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