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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上的自首,規定在現行的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中,法條的文字是這樣規定的;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法條的規定來看,自首就是犯了罪的人,在犯罪還沒有被發覺以前,自動向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或者機關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所以要成立刑法上規定的自首,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一、須對未發覺的犯罪自首。所謂未發覺的犯罪,是指這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的人,還未為有偵查犯罪權責的公務員或者機關所發覺而言。犯罪的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已經知道犯罪是某人所為,但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的公務員並不知情,還是算未發覺。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公務機關雖然知道發生了犯罪事實,對於誰是犯罪的人,並不清楚,這時候也算是犯罪未被發覺。
二、須有自首的行為。所謂自首的行為,是指犯罪行為人向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機關說明自己的犯罪經過。這種說明,在方法上並沒有限制,用口頭說的、用書面寫的、自己親自前往,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自首的,都可以發生自首的效力。
三、須靜候接受裁判。犯罪的人自首以後,還要等待接受裁判,才能受到減輕其刑的寬典,這是法條所明定的,自首制度目的是在鼓勵犯罪的人投誠改悔,給予自新的機會,節省偵查犯罪的勞費,所以合予自首的規定,刑法都無條件減輕其刑。如果犯罪的人表面的動作,看起來是像自首,實際上只是虛晃一招,無意到案接受裁判,甚至逃匿無蹤,便不符合法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
投案是?
簡單來說,就是不符自首的要件第一項。就是犯罪已被發覺,且未經逮捕,而自行前往,即所謂投案。當然不符自首的要件即無減刑的問題,然檢察官或法官仍得因犯罪後態度良好,如果非為重罪,即可能給予緩起訴或緩刑宣判。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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