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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夫妻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女子名下房屋,於『男』方經濟寬裕時,應將房屋過戶給男方…」。但妻子不給,雙方告上法院。妻子表示協議書寫錯,應該是「女」方經濟寬裕才需過戶。
但法官審理後認為,女方說協議書寫錯字,卻提不出證據,判女方需將房子過給前夫。
法律教室:
我國民法就契約部份,原則上是採契約自由原則,意思就是雙方可以就契約內容自由約定,例外則會受限制。例如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72條公序良俗、73條法定方式而無效或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不利當事人之ㄧ方或消費者一方,依民法第247條之1或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就該部分之條款會有無效之規定。
故上述案例,雙方依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而自行約定離婚協議事項,該協議之內容並無契約自由原則例外之規定,故該協議離婚之契約為有效。
另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就是在法院上當事人就證據、訴訟資料的提出和事實上的攻防,需由當事人主動為之,法官原則上並不會主動介入。而關於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則上是採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就該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故該女子主張協議書上的「女子名下房屋,於『男』方經濟寬裕時,應將房屋過戶給男方」中的「男」字是誤寫,實際應該是「女」字,因此部份對該女子有利,但該男子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是誤寫,加上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採當事人主義,所以法官才會判定該名女子敗訴。此部分亦提醒我們,關於任何書面文件之內容,須看清楚後再簽名,以免後續後悔莫及。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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