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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與隊長過度親密 判小三賠元配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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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3-20 18:33:2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高雄市某清潔隊林姓女職員被控與清潔隊長通姦,雖然因事證不足不起訴,清潔隊長之妻轉提民事求償,高雄地方法院今天判決林女須賠償新台幣6萬元。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清潔隊長之妻表示,她丈夫多年前接任清潔隊長後,經常藉口應酬晚歸,並多次要求離婚,後來才發現他與林女過從甚密,一度前往林女住處抓姦未果,近年來飽受精神煎熬,控告兩人通姦。

  判決書表示,林女辯稱2人並無不軌,因事證不足不起訴,但清潔隊長之妻轉提民事求償,承審法官調查審理,並勘驗電梯錄影帶,認為2人確有親密舉動及不正當交往,逾越長官與部屬或一般朋友關係,已侵害清潔隊長之妻的配偶身分法益,判決林女賠償6萬元。

法律教室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者與人通姦,可處1年以下徒刑。

但每個法官對「通姦」的定義並非完全一致,有的僅是書信中寫到曖昧字眼,就被法官認為構成通姦,但也有人全身赤裸,被抓姦在床,卻獲判無罪,目前審判實務上,對於通姦的定義,是視有無性交而定。

是否有「性交」的證據,為定罪關鍵;若無法證明通姦,但能證明第三者的行為,已影響到配偶的人格法益,另可依民法求償,如與已婚者熱吻、開房間,都可能侵權而面臨賠償。

妨害家庭的通姦罪,取證有先天的困難,加上性交的型態越趨多樣化,肛交、口交、愛撫、床戲、打手槍、指交、玩具交等,與男女性器官結合皆不相同,讓妨害家庭罪更不容易成立;法界人士表示,刑事告不成,還是可以提起民事賠償。

依民法規定,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刑事案件採證據法則,沒有相當的證據,足以認定妨害家庭罪嫌,會判處無罪;但民法與刑責的認定雖有關聯,卻沒有絕對關係,遇到外遇狀況,刑事責任告不成,還是可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現有客觀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男女「交情」匪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足以造成另一半精神上損害,是可以請求民事賠償。

故本案例中清潔隊長之妻雖提告刑事通姦罪不起訴,沒辦法證明清潔隊長與林女通姦,惟雙方於電梯內的親密舉動及不正當交往可明顯認定雙方確有曖昧,已逾越一般部屬與長官之間的朋友關係,已足以破壞莊某與妻子的婚姻,民事上仍可構成侵權,受侵害之一方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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