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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黃姓婦人在自家透天厝四樓之加蓋鐵皮屋內私設神壇,因管理不當導致發生火災,延燒到隔壁鄰居的住家,燒毀朱男的上百幅畫作、雕塑、盆栽及衣物。朱男向黃女索賠一千六百八十八萬,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黃婦抗辯燒毀畫作金額不高,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判決黃女應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元。本案仍可上訴。
法律教室: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賠償: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朱男所受系爭油畫遭焚毀之損害,既出於黃婦之過失行為所致,朱男請求黃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油畫既均於火災中毀損,朱男自得請求黃婦支付回復原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朱男應得請求毀損時之市價價額計算之損害。然倘朱男僅能證明於火災現場有系爭油畫之損害,惟未能確認或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本院仍應斟酌一切情況認定數額。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使用之住宅,並同時燒燬朱男所有置於屋內之紙張畫像、陶藝品、衣物、盆栽等物,仍屬單純一罪。是核黃婦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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