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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出賣人表示「貨物出門,概不退換」是否有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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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25 00:28:0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出賣人表示「貨物出門,概不退換」是否有效?

 買賣契約的買受人,購買物品的目的是為了消費,而不是再轉售給他人,因此,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所謂的「消費者」的要件。買賣契約,除了應適用民法中有關買賣契約的規定外,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特別規定,亦有適用。

 有些商家為了節省顧客退換商品的處理成本,而決定採取「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做為其與顧客買賣交易的契約條件,而以告示牌或是張貼海報的方式,在賣場中揭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種。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包括在內。

 由於定型化契約是企業經營者單方面預先擬定,沒有給予消費者參與訂立之機會,因此經常發生企業或商家只顧及自己的權益,而忽略消費者的權益之弊端,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明文的強制規定。商家所張貼或告示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果違反平等互惠的原則時,法律便推定該條款係顯失公平,該條款即屬無效。

 原則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亦為當事人之間自由訂定之契約,其約定條款涉及買賣雙方的私人權利,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的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由承審法官視具體個案,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依法做最終判斷。

 按消費者以合理價格購買之貨品,若當事人間未特別約定當屬應瑕疵之物,而商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負擔保其所出賣之物並無瑕疵之責任。因此,商家以「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自己依法應承擔之擔保責任,明顯損及消費者權益,而難認為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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