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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鑰匙不同也能發動!男騎錯車被當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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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6-5 16:01:0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絕對官僚 於 2012-6-5 16:03 編輯

鑰匙不同也能發動!男騎錯車被當賊

  新北市一名黃姓男子,好心替朋友牽機車,但對方喝醉了,只說是一部銀色機車,他就拿著鑰匙,一部一部試,沒想到騎錯車,被員警攔下懷疑他是小偷,將男子移送法辦;但檢方比對2部機車發現,顏色外觀相似,而且同一把鑰匙真的都能發動,裁定不起訴。
  這一台、還是這一台?如果大半夜替朋友牽車,同一排裡面,出現這2台都是銀色的機車,你看得出來差別嗎?新北市一名黃姓男子,就是受朋友之託,要幫友人把車牽回家,但朋友喝醉,只告訴他車子是銀色的,結果他騎錯車,被送進警局。
  TVBS記者王馨曼:「黃姓男子要替朋友牽車,但朋友卻沒有告訴他車號,他就拿著鑰匙亂試,沒想到才試到第2台,他就能發動,立刻騎走。」
  不過大半夜拿著鑰匙試車,這舉動叫人不起疑也難,而事發現場對面剛好就是派出所,員警早就盯上黃姓男子,一見他準備騎走,馬上攔車逮人。
  但檢方偵辦時發現,雖然被牽走的機車是100C.C.,而黃姓男子友人的車是50C.C.,但都是銀色,而且外觀相似,現場實際測試,同一把鑰匙都能發動,因此檢方採信,黃姓男子騎錯車的說法,最後不起訴。機車行林姓師傅:「幾乎不可能(發生),除非鑰匙孔老舊。」
  機車行就表示,早期型號的機車,同款內每1萬台機車,就可能出現鑰匙相同的情況,但現在的新車,鑰匙洞的組合變化多,雷同的機率並不高,因此奉勸民眾,牽車時還是先核對車牌,以免吃上官司。

法律教室: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依據,在於黃男「沒有犯意」。簡言之,就是「不是故意的」,更精確的說是「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構成犯罪。

一般而言,一個行為要認定為「構成犯罪」,要符合一定條件,我們一般稱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此時必須具備「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為例,本案涉及的是刑法第320條的「普通竊盜罪」。依據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就是客觀構成要件。換言之,未經他人同意而擅取他人的物品,就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了。但是,光是符合客觀構成要件,還不能夠構成犯罪。就本案而言,還要判斷是否符合「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的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備「故意」與「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依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而且「有意」使其發生,才會構成犯罪。換言之,黃男必須認識到他所騎的車,是別人的車,而且她也「有意」要將別人的車子騎走,這樣才會符合「故意」的主觀要件。除此之外,他還必須要有把他人的機車「佔為己有的意圖」,這樣才能完全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黃男從一開始就自以為騎的是友人的機車,而不是他人的車子,在「認識」上發生了錯誤,更別談「有意」騎走別人的機車了。當然,就更不用說他沒有據為己有的意圖。因此,法官將此件為無罪判決。

但是,是不是偷竊時只要抗辯「我又沒有犯意」就什麼事都沒有了?事實上,有無犯意,法官會綜合一切情事來判斷。所以,並不是所有的偷竊案件都可以用「沒有犯意」來脫罪,法還是會斟酌所有證據後,再判決是否有罪。


刑法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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