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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車禍損害事件的起訴前「調解程序」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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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5-23 00:39: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車禍損害事件的起訴前「調解程序」

甲因某日駕駛車輛遭乙撞損,身體並受有傷害,針對甲修理車輛的費用,以及因受傷支出的醫療費,擬併同精神上受有損害,向乙提出應賠償之請求。甲須否向乙寄發催告信函?甲可否逕行起訴?甲可否先聲請就該事件進行調解?

解說

1.損害賠償事件,權利人於請求之前,依法並無應先行催告之義務,得逕依損害向義務人起訴。惟為求法律事件處理過程之僵化,避免義務人誤解,先行催告可發揮「先禮後兵」的意思,給義務人一個訴訟外解決損賠事件的機會與空間,因此寄發存證信函是實務上經常所見方法。

2.除向義務人寄發存證信函外,倘義務人仍置之不,或彼此對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無法達成合意,權利人可考慮聲請調解,聲請調解:(1)可向「事件所在地」「義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權利人住居所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2)可逕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向法院聲請先行調解(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此為「任意調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調解」程序規定。

3.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是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結果有下列兩種情形:(1)調解成立,效果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1項、第380條1項),即調解成立之文書,若債務人仍不按調解內容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此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2)調解不成立,原因無非是「當事人意思不合致」,或「當事人一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程序即依訴訟標的額,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金額10萬以下)」,或「簡易訴訟程序(金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通常訴訟程序」。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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