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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因為道路坑洞騎士摔死,可以向維護管理機關要求「國家賠償」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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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5-26 00:43:0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因為道路坑洞騎士摔死,可以向維護管理機關要求「國家賠償」

有位女性機車騎士,因為路面上有個大坑洞未修補,負責維修道路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亦無設置警告標誌,女機車騎士行經時,突然失控而滑入對向車道,遭來向的自小客車撞死,家屬於是向管理單位要求國家賠償,經法院判決道路管理單位應賠償該女子父母174萬餘元。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生命人格權受損害,得要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倘被害人於生前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受扶養之第三人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第三人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能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主張「類推適用」者,認為該受扶養之第三人,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有反對者主張,「若該第三人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列之親屬,應採取限縮解釋」,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得,或免除之。」在這一件新聞事實中,經法院審酌,認為被害人女騎車,亦有疏於注意路面的情況,屬「與有過失」,被害人應自負十分之四的責任。

關於侵害生命人格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請求權人於請求時,應掌握時效規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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