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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逼車致女斷頸,小心!無期徒刑!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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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27 06:30: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逼車致女斷頸,小心!無期徒刑!

死者的母親哭紅眼,沒想到孝順的女兒早上出門還好好的,居然再也回不了家,前年7月9日晚間,騎機車的汪姓女子趕著要回家,卻被貨車駕駛擋在前方,還忽左忽右,明顯要阻擋調戲她,女子試圖超車,卻被車後竹子劃傷脖子倒地,駕駛曾下車查看,之後卻加速逃逸,讓女子因為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檢方調查後起訴駕駛,求處重刑。雖然肇事的陳姓男子否認,但調閱監視器,經過目擊者指證後,檢方認為駕駛見死不救,肇事後逃逸,依照遺棄致死罪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希望能達到警惕作用,避免類似情況再發生。

疑義

按刑法第293條為無義務遺棄罪,第294條為違背義務遺棄罪,刑法第185-4條則為肇事遺棄罪,其間差異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與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293條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

此與同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亦謂,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

二、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185-4條所明定,惟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之規定,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目的,是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有致人死亡或傷害的交通事故,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反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質上為消極不作為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肇事後,將傷者乙○○載離車禍現場,隨即在距離現場約四點五公里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將雙腳已無法行走而達無自救能力狀態之乙○○拉抬下車後逃逸,遺棄被害人時,業已離開肇事現場,而後「積極」為另一棄置被害人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消極」遺棄被害人於車禍現場而逃離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刑法294條第1項之積極遺棄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有據嗎?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檢察官應係依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求處無期徒刑。其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本案騎機車的汪姓女子趕著要回家,本案陳姓男子卻駕駛貨車擋在前方,還忽左忽右,明顯要阻擋調戲她,女子試圖超車,卻被車後竹子劃傷脖子倒地,本案陳姓男子曾下車查看,之後卻加速逃逸,讓女子因為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本案汪姓女子此時,即無自救力之人;本案陳姓男子曾下車查看,之後卻加速逃逸,雖未積極遺棄之,惟仍屬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者),本案陳姓男子主觀上也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調查後(本案陳姓男子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肇事的陳姓男子否認】,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非常可議【僅為調戲,就以貨車擋在前方,還忽左忽右】,加上調閱監視器,經過目擊者指證後,檢方認為駕駛見死不救,肇事後逃逸)起訴駕駛,求處重刑,尚屬有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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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6-27 13:22:11 |只看該作者
現在這社會真是的什麼樣的人都有~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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