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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20%突然被提撥為業績獎金,是否違反勞基法?
我朋友的公司上月宣佈,要將員工的薪資20%更改為績效獎金;視當月績效,再依比例發放剩餘20%的「工資」。例如:原本月薪30000,20%被更改為績效獎金,而後只能月領24000薪資,6000變為浮動;請問是否為變相減薪,該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而且我朋友職務只是行政人員!
【解析】
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定之,勞動契約有約定者,除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等因而無效外,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雙方自應從其約定。原約定倘有變更,雙方自應再予以協議定之,非雇主得單方自行為之;倘雇主單方為之,自是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又一般所稱屬薪資組成之「本薪」,係屬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即工資),並無爭議,是有關本薪之調整或變更,亦屬「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之範疇,仍應由雙方議定之,倘雇主單方為之,勞工自得依前開說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本案,依題意來看,被調整或變更之20%,即屬本薪或工資,當有前揭說明之適用,勞工是否為行政人員,在所不論。惟行政人員與業務人員兩者間,本質上就有所差異,據以衡量勞工績效之標準或基準或因素,當應有所不同,始符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義。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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