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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工作15年遭資遣,怎麼辦?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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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8 06:43:3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工作15年遭資遣,怎麼辦?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勞工資遣費之計算,自應從之。惟常爭執者,在於是否為工資之認定。而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其應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不以「經常性給與」為限,舉凡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均屬之,是職務加給或節金是否屬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核算勞工資遣費,自是依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為斷。

另從題意來看,本案中的勞工工作15年,倘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得自請退休者,因該項符合要件之自請退休,雇主只得照准,無不許之權,是本案中的勞工,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自得申請退休,請求退休金,併予敘明。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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