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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淺述有關人民反射利益與國家賠償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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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8 18:03: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淺述有關人民反射利益與國家賠償法:

一、事實上利益稱為反射利益,特定行政法規設定之行政義務,如僅為達成公共
       利益,個別人民雖因之而間接獲得利益,然僅為反射利益,非公權利,人民
       不得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並不以被害人對該特
   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的請求權為必要,只須要其目的在保護或增進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己足,此就是所謂的新保護規範理論;此一
   說法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加以肯定:「倘法律規範
   之目的,係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
   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
   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故
   無疑義;如法律係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
   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三、次就於行政主體,人民與行政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內容,如就行政法律之具
   體規定而言,有時權利通常指涉「權益」,而非單僅指所謂的權利而已。詳言
   之,所謂的「權益」包括主觀公權利(也就是公法上之權利)、反射利益,以
   及介於其中的法律上之利益。
四、首先,所謂主觀公權利,又稱為公法上之權利,是人民或特定人民在行政法
   律上的真正權利。質言之,該權利就是指人民或特定人民得依據憲法或行政
   法律之規定,直接主張的權能;而且,當此種權能受到行政主體之侵害,一
   定可以提起行政爭訟或其他替代性的爭訟。
五、其次,反射利益,並非真正之權利,而係不特定人民,依據行政主體作為或
   不作為之結果,而間接享有之權益。特別的是,當此種權益受到行政主體侵
   害者,並無法提起行政爭訟或其他替代爭訟以資救濟,僅得依法請願或陳情
   而已。
六、至於,法律上之利益,則可以簡化為「已經法律化之反射利益」加以理解。
   就定而言,係指不特定人民,依據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而間接享
   有之權益;惟此種權益受損,卻仍可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例如,行政訴訟法
   第9條即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七、當然,必須再度強調的是,有時候行政法律上所規定之權利,其實是泛指「權
   益」而言,例如地方制度法第16條規定,地方居民有如下之權利:
1、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屬於主觀公權利)。
2、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屬於主觀公權利)。
3、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卻屬於反射利益,除非係依法律或依法規使
   用者,始屬主觀公權利)。……
八、其中,以前兩項規定對居民而言,係屬主觀公權利(因有「依法」行使之規
   定)的表現,但第三項規定則是反射利益而已。例如,台北市民進出大安森
   林公園遊憩是反射利益,若大安森林公園臨時關閉修繕,對居民甲而言,則
   僅屬反射利益受損,仍不得以行政爭訟救濟之。

結論:
本案例中所提到之反射利益其意為何?其意乃指並非當事人當然所得主張其利益,謹因法律規定可能發生之作用,從而享受其利益,故又稱為反射利益。
某乙因炎夏酷熱,便至攔沙壩戲水。雖設置或管理機關已於欄沙壩必經之擋土牆面設置「嬉水危險區」、「請勿涉水」等警告標示,但某乙雖具有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卻無視於醒目之警告標示,攀爬天然阻絕通往該攔沙壩頂之巨石,再至該壩頂下水而遭排水管造成之漩渦吸住,因而滅頂溺斃,係自肇危險而生損害,難認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就該攔沙壩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註一)。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係指法律有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的義務者而言。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則採主觀說。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訂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只要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不問管理或設置機關有無過失;亦不問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之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以上所述僅供參考)。對上案之解說:
1、有關人民因反射利益如欲請求國家賠償其因乃必須要有「因果關係」之繫屬方可成立。
2、例如;某風景區有民眾擅自侵入該地區跳水溺斃,雖該民眾行為非屬正當性且該區亦有樹立警告標示。然該民之舉何以能成立國家賠償請求?因為!該地區管理單位負有應作為之義務,且須隨時派員至該區攔沙壩排水管查看是否有足以影響排水管之孔道疏通之情事(設置無慮、管理有誤)。
3、為求證上論之合法性茲簡述說明,首先必須瞭解該管理單位之業務職掌(法源、預算編制、從事工作項目等),而排水孔道巡視員是否有依規定定期巡視以杜防各種事故之發生(業務過失、因果關係之成立)。
4、再者如海水浴場,因炎夏設有救生員維護安全,然救生員於遊客退去浴場關閉後,如有民眾前去戲水或自殺者因而發生意外,如此這救生員及管理單位及負責人亦有責任乎?
5、如果在寒冬或颱風季節,仍有民眾至海邊戲水因而發生意外這樣政府機關等亦有責任乎?
6、所以上揭案情(攔沙壩之意外事故),因屬管理上疏責而非硬體設備欠缺。
7、如欲瞭解其法源、業務職掌、組織編制者,可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申請閱覽或行文請其提供資料。

結論:
公務人員是否有無悖於職務或怠忽職務等行為,還是要先由法律事實去求證舉證方足為之,如此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參考資料:
1、大法官第469號解釋文
2、國家賠償法、行政法、行政執行法
3、法律網文章精選
4、行政法教室-主觀公權利與反射利益
5、楊冀華律師所著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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