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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old2009 於 2014-8-19 16:58 編輯
為人作保要小心,余姓婦人幫丈夫作保租房子,後來丈夫在屋內上吊自殺,房子成了凶宅,房東以房子價值減損,向余婦求償,法院認定價值減損18%,判余婦賠償61萬餘元。不過余婦人在事發後拒不出面,也不知去向,房東即使勝訴「也不見得拿得到錢」,房子成為凶宅後,房東可能得概括承受。桃園地院調查,余姓婦人的丈夫邱姓男子,2年多前和妻子鬧意見而搬出去住,由妻子當租約的連帶保證人,邱租下一戶公寓,在租約未滿前,疑欠債等問題,在租住處後陽台上吊自殺,遺體隔了3天才被發現,屍臭四溢,鄰居議論紛紛,事發後,房東認為房子變成凶宅、價值減損,也很難賣,向余姓婦人求償。法院審理時,余姓婦人沒有出庭,也未做任何答辯,法院查出她已搬離老家,不知去向。法官檢視房屋租約,其中載明「房客應注意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的情形外,因過失造成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毀損應包括客觀價值的降低,因余姓婦人是連帶保證人,視同主債務人,房東主張她要為價值減損負責。法院委託估價師針對房客在屋內上吊自殺鑑價,經比照鄰近區域房地產價值後,估價師認定變成凶宅後,房價折損18%以上,核算是61萬餘元,法官以余姓婦人是租約連帶保證人,判她要為這筆房價減損費買單按凶宅,從經驗法則來看,雖得認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但是否為凶宅?則應先從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事人間未約定時,因民法等法律並未有相關規定,而且就此也無習慣法之存在,則只好求諸於「法理」及「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又凶宅之約定,應以書面,並在「時間、區域及操作性定義」等三方面,具體明確之,始能杜絕糾紛。
至於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註四)。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院肯認凶宅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固屬肯定,惟在當事人間之約定「房客應注意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的情形外,因過失造成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的毀損解釋,法院係認定應包括客觀價值的降低,惟此解釋真的符合本契約文字中所表示之當事人真意嗎? 此解釋是否已通觀全文呢(為杜絕爭議,建議將該毀損之定義或範圍,具體明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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