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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大賣場書店露下體,公然猥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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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25 01:49:0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大賣場書店露下體,公然猥褻?

一名37歲的何姓男子,前年8月間在桃園巿經國路一家大賣場書店內,暴露下體,經女性顧客發現大聲喝斥後,轉身向店外逃逸,經其他顧客合力制伏,桃園地方法院全案審理終結,判處何姓男子三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天,全案還可以上訴。桃園地方法院發言人徐○○庭長指出,這一起案件是何姓被告99年8月間,在桃園巿經國路賣場的書店內,公然裸露下體猥褻行為,剛好在店內一名女性顧客察覺有異大聲喝斥,何姓男子立刻向店外逃逸。桃園警方人員指出,何姓男子向店外逃逸時,被店內其他顧客合力制伏,員警據報後趕到現場處理。徐○○庭長表示,法院合議庭法官審理終結,認為何姓被告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天,全案還可以上訴。


疑義

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又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何姓男子去年8月間,係在桃園巿經國路一家大賣場書店內,暴露下體,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公然),而暴露下體,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猥褻),加上,何姓男子暴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也無阻卻違法情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01號、28年上字第3002號、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參照),自得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論處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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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26 06:38:07 |只看該作者
好不可思議.....好不可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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