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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姓名登記」與「兩公約」之交錯
《民法》規定小孩姓氏由父母約定,協調不成就抽籤決定。很多人以為是一籤定江山,其實不然,除非夫妻共同到戶政所見證抽籤結果,一翻兩瞪眼只能認了,否則不滿意,翌日可再來一次,抽到滿意為止,曾有人手氣超背,抽了四、五次才如願。
【疑義】
按本文尚不談「兒女跟誰姓,抽籤到滿意為止」之問題,而係因此問題,而觸發本文去瞭解「非婚生子女姓名登記」與「兩公約」交錯之相關問題,就此問題,初析如下。
一、縱使係非婚生子女,亦應於出生後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款規定,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7號一般性意見亦云「7.第24條第2款規定,每一兒童均有權在出生後立即獲登記並有一個名字。委員會認為,這項規定應被理解為與兒童有權享受特別保護措施的規定有密切聯繫,其宗旨是使兒童的法律人格獲得承認。就非婚生子女來說,規定兒童有權有一個名字是有特別意義的。規定兒童出生後應予登記的主要目的是減少兒童被誘拐或販賣的危險,或受到與《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的享受不符的其他待遇的危險。締約國的報告應詳細說明為確保在它們領土內出生的兒童立刻獲登記而採取的各種措施。」。
是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其宗旨是使兒童的法律人格獲得承認,主要目的是減少兒童被誘拐或販賣的危險,或受到與《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的享受不符的其他待遇的危險;從而,為達到前揭宗旨及目的,縱使係非婚生子女,亦應於出生後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所以,我國戶籍法始於第6條後段規定「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第29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出生、…,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以促使所有兒童出生後,均能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款所稱「兒童」或「成年人」?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款所稱「兒童」或「成年人」,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7號一般性意見係云「4.由於兒童的未成年地位,每一個兒童都享有受特別措施保護的權利。然而,《公約》沒有說明兒童在什麼年齡成為成年人。這必須由每一締約國根據有關的社會和文化條件加以確定。在這方面,締約國應在報告中說明兒童在民事方面成為成年人並負起刑事責任的年齡。締約國也應說明兒童在法律上有權工作的年齡以及根據勞工法被視為成年人的年齡。締約國應進一步說明為第10條第2和3款的目的被視為成年人的年齡。但是,委員會要指出,為上述目的而定的年齡不應過低,無論如何締約國不利免除自己根據《公約》對年齡在18歲以下的人的義務,雖然這些人根據國內法已達成年人年齡。」。
所以,我國根據有關的社會和文化條件,分別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加以確定「兒童」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戶籍法第6條前段,加以確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刑法第18條第1項,加以確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而使其有差異,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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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從母姓,如經生父認領後,於非婚生子女未成年前,可以由生母與生父書面約定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因此,非婚生子女如要從生父姓,應先由生父認領。另外,內政部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改從父姓或母姓,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未成年前僅得變更一次」之限制,特別規定如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之日前,生父已有認領之事實(例如出具認領書約),得於辦理出生登記時,新生兒直接以生父母約定之姓氏登記,而不必先以從生母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改為從生父姓。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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