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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寄存於外國寄存機構應具存活證明 經濟部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
經濟部於日前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8條、第90條條文」,新增生物材料寄存於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的外國寄存機構,該寄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應具有該生物材料存活證明,以因應專利審查的實務需求。
經濟部表示,專利法第27條第5項規定是參考布達佩斯條約國際寄存機構的實務做法,將寄存證明及存活證明兩證合一,不須再於我國國內重複寄存。考量我國與外國洽商生物材料寄存相互承認的推動,未來如相互承認國家的寄存機構不是布達佩斯條約認可的寄存機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6項規定,其寄存證明文件應有已寄存及存活試驗的證明。
另外,考量實務上分割後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說明書內容如未完全援用原申請案說明書內容,而是另改寫者,即與原申請案說明書內容不同,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須仔細核對,才得以判斷分割後的申請案是否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的範圍,故增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明定申請分割時,須檢附說明書差異部分的劃線頁,並得於分割申請書就該差異部分為相關說明,以提升審查效率。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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